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呼甲、呼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呼甲,呼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905号原告张甲,男,原告张乙,男,系第一原告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女,系第一原告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子洲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甲,男,被告呼乙,女,系第一被告之女,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呼甲、呼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董某某和被告呼甲、呼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诉称,2016年2月2日(2015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原告家人买水果支出248元。同月15日,在马蹄沟镇刘坪村被告呼甲的次女家协商订婚事宜时,原告张甲购买水果、烟酒支出420元。被告呼甲提出要彩礼3万元,被告呼乙衣服款、金银等6万元。原告家人不想给,最后介绍人乔甲说给了吧。15日,在刘家坪被告呼甲的次女家下亲时,原告张甲给被告方购买烟、肉、饮料等支出2060元。同时通过介绍人乔甲将彩礼3万元,衣服款、金银等6万元分别给了被告呼甲和呼乙。21日,被告呼乙到原告家里送鞋时,原告家人给了2800元。3月2日(2016年农历1月24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举行了农村风俗婚礼,原告家人给了原告3300元。被告呼乙的陪嫁被子两块。同居后又给被告呼乙900元。原告家人让被告呼乙到榆林壳牌加油站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呼乙私自带走加油站加油卡5张,价值5500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告知被告呼甲尽快处理此事,而被告呼甲不予理会,致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婚约破裂。2016年5月20日,原告张乙将被告呼乙送回娘家,并提出与被告呼乙解除婚约。2016年8月18日,被告呼甲招呼原告到马蹄沟邮政所对面旅社协商财产问题,原告到场所后,被告委托来两人调解未果。综上,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的婚约纠纷系被告方的过错所致。原告方的零星支出9720元自愿放弃,被告呼甲所得9万元,属原告被迫所为,被告呼甲借婚姻索取财物,依法应予返还。现请求被告呼甲返还原告张甲9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1份。证明被告呼乙拿走5张加油卡后失踪,因被告呼乙的过错导致婚约财产纠纷。2、原告代理人与乔甲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呼甲3万元彩礼,给了被告呼乙6万元。被告呼甲、呼乙辩称,2016年2月2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经人介绍相识。7日,到原告家看家时,被告呼乙购置水果等礼物支出358元。15日,在马蹄沟镇刘坪村被告呼甲的次女家商量婚事,被告呼甲买肉、水果、烟酒、饮料等招待支出880元。19日,在马蹄沟镇刘坪村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呼甲招待支出900元,原告张乙自愿给被告婚礼嫁妆款6万元,另给被告呼甲3万元,当时给原告张乙退了2000元。21日,被告呼乙送鞋时,带水果、酒等礼物756元,买鞋两双支988元,鞋里塞200元,给原告家人1000元。3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呼甲陪现金8800元、压箱2880元、缠腰1880元、拉瓶子880元,购置被子、箱子等物品价值7380元。被告呼乙用现金1200元和原告张乙手表一块互换礼物,给原告家人1800元,给原告张乙的外甥400元。被告呼乙购置嫁妆49000元。3月3日,回门时,被告呼甲给原告张乙1200元,礼物80元,给原告张甲的外孙子200元。同居后,几次去榆林费用由被告呼乙支出,原告张乙拿走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2016年5月初,原告张乙让被告呼乙到壳牌加油站工作,下班后就住在原告张乙的四姐家。有一天因下雨没有刷出钱,本想第二天再一并交上。不料第二天感冒了,就在家里休息几天没去上班,随身携带的5张加油卡在家中不翼而飞了4张,价值4400元。原告一家反诬陷被告呼乙侵吞了加油卡。被告为了维持婚姻关系,忍气吞声将银行卡里的2200元取出后,一并将剩余一张卡交给了原告张乙的四姐。而原告方不依不饶,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张乙蓄意破坏婚姻关系,利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机会,故意刁难已经按农村风俗结婚近三个月、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告呼乙,给呼乙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张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二原告给付被告呼乙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费10万元。现在“四金”、银行卡、身份证、衣服均在原告的家里存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呼甲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不清楚,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呼乙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款项数额认可,因当时是感冒了没有及时还,不是偷;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但不是索取的,是原告方自愿给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方认可拿加油卡的事实,但不予认可是偷窃,因此单纯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来分析,是因原告的工作疏忽,导致原、被告的婚约关系破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均对款项予以认可,但对索取款项不予认可,因此综合认定为被告呼甲获取彩礼3万元,被告呼乙获取6万元(包括衣服款、四金等)。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2015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经乔甲介绍相识,同月15日,在马蹄沟镇刘坪村被告呼甲的次女家举行订婚事宜。原告张甲通过介绍人乔甲给被告呼甲彩礼3万元,当即退还原告张乙2000元,给被告呼乙衣服款、金银等6万元。3月2日(2016年农历1月24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举行了农村风俗婚礼。被告呼乙的陪嫁被子两块和一对皮箱等物品。而后,原告家人让被告呼乙到榆林壳牌加油站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呼乙因疏忽带走加油卡5张,未及时返还。2016年5月20日,原告张乙将被告呼乙送回娘家,并提出与被告呼乙解除婚约。2016年8月18日,被告呼甲招呼原告到马蹄沟邮政所对面旅社协商财产问题,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方为此提起诉讼,现请求被告呼甲返还原告张甲9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在订婚仪式上由原告方给付被告呼甲彩礼3万元,是按照本地习俗给付的礼金,而非原告诉称的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原告方给予被告呼乙衣服、金银款6万元,是基于婚约关系给付的财物。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部分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呼甲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从原告张乙与被告呼乙订婚至举行婚礼期间,被告呼乙将该款中部分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衣服,被告呼乙确实有该部分的开支,故被告呼乙应酌情返还原告3万元为宜。接受彩礼者为被告呼甲,故原告要求呼乙承担返还责任不予以支持。被告呼乙要求原告张乙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费10万元,但被告呼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对被告呼乙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甲彩礼1.5万元。二、被告呼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乙所给付的衣服、金银等款项3万元。三、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呼甲、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