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代建国与李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国,李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687号原告:代建国,男,住顺平县常北庄村。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军,男,住顺平县电视台家属区*排1门。原告代建国与被告李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英军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3万元,仍欠7万元未还。被告李英军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仍欠原告7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建国与被告李英军借款事实存在,并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代建国要求被告李英军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建国借款7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