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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红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女,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朱云,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天义,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翁祖亮,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彦,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方红因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浦镇政府)收到方红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XX有限公司‘文馨园二期’周浦XX路XX号、XX号居住房租赁证的政府信息公开。谢谢!”2015年3月24日周浦镇政府作出延期告知,同年4月13日周浦镇政府作出编号:周府公开[2015]-3《告知书》,答复方红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故无法提供。同年8月27日周浦镇政府作出编号:周府撤销[2015]-1《告知书》,将编号:周府公开[2015]-3《告知书》予以撤销,同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当场送达方红。方红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方红的复议申请,11月2日要求方红补正,11月16日收到方红的补正材料,11月19日浦东区政府再次要求方红补正,12月29日与方红进行了谈话。同年12月31日浦东区政府受理,制作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方红及周浦镇政府。2016年1月11日周浦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16年2月17日浦东区政府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送达各方。经审查,浦东区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该决定于同月22日送达方红。方红收到后仍不服,遂涉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周浦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方红申请公开“上海XX有限公司‘文馨园二期’周浦XX路XX号、XX号居住房租赁证的政府信息公开”。虽方红举证后认为,周浦镇政府领导担任了动迁领导小组成员,实际周浦镇政府也参与了动迁,但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有配合做好房屋拆迁与补偿相关工作的职责,但该项目拆迁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周康拆迁公司,因此,方红要求周浦镇政府公开上述居住房租赁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浦东区政府收到方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依法延长复议期限,经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方红要求周浦镇政府、浦东区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红负担。上诉人方红上诉称,既然周浦镇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又未告知其去哪里申请,事实上他们未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周浦镇政府告知书违法,责令周浦镇政府、浦东区政府赔偿其邮费人民币3.6元,修复其家庭宽带网、电话、电视,追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周浦镇政府和浦东区政府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方红提供了张金莲诉周浦镇政府(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认为该判决与一审判决相互矛盾;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及该局与钱德明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浦东区政府应当要求下属单位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周浦镇政府、浦东区政府均表示,方红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周浦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浦东区政府具有就周浦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方红要求公开涉案地块居住房租赁证,因该地块的拆迁人是上海XX有限公司,该信息不属于周浦镇政府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故周浦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方红并无不妥;浦东区政府收到方红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无违法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方红提供(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该局与钱德明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坚持其原审时的诉请,因方红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方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红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