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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2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肖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分行员工。被告张玉梅,住址河南省社旗县。上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深科技)个担贷字第20111129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8万元整,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执行率、还款方式、担保抵押物等内容。2011年12月2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5日起,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贷款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2,347,475.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01123.07元,利息(含罚息)140240.33元、复利人民币6111.79元(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347475.19元;2、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北侧星河丹堤花园E区2栋1单元20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张玉梅),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深科技个担贷字第20111129001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9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本贷款壹次向乙方发放;初始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北侧星河丹堤花园E区2栋1单元201(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5��,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298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贷款,贷款利率为9.5175%,起息日为2011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5日。此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1123.07元、利息(含罚息)140240.33元、复利6111.79元。另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2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变更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再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诉讼费、保全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函、《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01123.07元;二、被告张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140240.33元、复利6111.79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张玉梅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张玉梅名下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北侧星河丹堤花园E区2栋1单元201(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