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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徐军与王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王卫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996号原告:徐军。被告:王卫兵。原告徐军与被告王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被告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3年8月份,我为王卫兵开挖掘机,一直干到2014年11月份。期间,王卫兵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尚欠15500元工资。为此,2014年11月26日,王卫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到15500元。事后,我多次向王卫兵催要,王卫兵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卫兵偿还欠款15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直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王卫兵辩称:对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15500元的条据没有异议,但事后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并且徐军也与工地结算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中旬到2014年11月份中旬期间,徐军为王卫兵开挖机,工资是每月4000元,工资总额为60000元。期间,王卫兵支付了一部分工资。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王卫兵尚欠徐军15500元的工资。为此,王卫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5500元”。上述事实,有徐军提供的王卫兵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军当庭提供的王卫兵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王卫兵欠工资款15500元的事实,并且王卫兵当庭也对该欠条表示认可,故对徐军要求王卫兵偿还15500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卫兵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徐军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8日,要求王卫兵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王卫兵虽辩称在欠条出具后其又向徐军支付了7500元的工资款,并且徐军自己又与工地结算了3600元的款项,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15500元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其与徐军之间的结算清单及徐军与工地之间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在欠条出具后结算的,故对王卫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工资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王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