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景刚与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刚,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578号原告:景刚,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景刚与被告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景刚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被告公司派遣至沈阳世茂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晚6时30分至次日8时30分,全年无休息日,每月工资1500元。刚入职时被告现金向我发放工资,2015年2月,工资开始打卡发放(2015年5、6月份为现金发放工资)至今。因被告未与我签订合同,未缴纳保险,未付加班费,故我对被告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给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00元;2、给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3元;3、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057元;4、给付加班费10,000元;5、给付因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我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14,688元。被告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虽登记注册在康平县苇塘马场,但实际在康平县没有任何营业地和办事机构,被告实际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景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康平县苇塘马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沈阳市于洪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且原告景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阳邦宇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