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郁金妹与苏州友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金妹,苏州友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95号原告:郁金妹。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友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费所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徐汉森,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郁金妹与被告周绍林、苏州友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绍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平安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933.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15时39分许,周绍林驾驶登记于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苏E×××××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周绍林系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员工。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周绍林系履职行为,由此产生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4572.29元及现金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15时39分许,周绍林驾驶登记于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苏E×××××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绍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苏E×××××大型客车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一人护理90日,休息期为伤后210日。周绍林为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4572.29元及现金1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1274.74元,及被告友和���赁高新区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4572.29元,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5847.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计算标准不超出合理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天,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905.4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60947.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2438.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42438.4元,合计52438.4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3467.03元(医疗费50947.03元、鉴定费252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周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就53467.03元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郁金妹10590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垫付了54572.29元,另案件受理费275元应由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垫付金额与应负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相应扣除后,平安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51608.14元,返还被告友和租赁高新区分公司5429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金妹赔偿款5160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友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54297.29元��三、驳回原告郁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州友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