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金度与李宗亮、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金度,李宗亮,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880号申请执行人:郭金度,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李宗亮,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三道岭新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西民,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郭金度与被执行人李宗亮、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641748元、案件受理费10317元均由被执行人李宗亮、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会福审判员 高 晖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