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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振标与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标,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396号原告:周振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振标与被告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被告李华、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235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6时许,周振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阜阳临路派出所附近与李华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振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华驾驶的苏E×××××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李华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22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周振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振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振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华,该车在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周振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599.5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6870.15元,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振标121960元。超过责任限额43010.15元及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910.15元应由被告李华按100%赔偿原告为44910.15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应赔偿原告166870.15元,扣除被告李华垫付款20800元,还需再付原告14607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振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66870.15元,扣除被告李华垫付款20800元,余额1460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周振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帐号:62×××7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华垫付款人民币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振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原告周振标负担192元,由被告李华负担5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67元由被告李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