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拔山、黄光宪等与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拔山,黄光宪,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765号原告:黄拔山,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黄光宪,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系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祥,系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惠洪,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负责人:XX机,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观钊,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棋芳,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文锋,系该村民小组长。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拔山、黄光宪诉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一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二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三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四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坣下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拔山、黄光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宋家祥、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拔山、黄光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宋家祥、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拔山、黄光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众被告于2004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众被告承包位于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委土名为陂头闩、大坎岭至巴九冚两个山场给原告经营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众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04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依约收取承包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拔山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冈县汤塘镇四九管理区菱塘村委土名为陂头闩、大坎岭至巴九冚两个山场(即涉案林场)的砍伐证。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4日,众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实为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众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委土名为陂头闩、大坎岭至巴九冚两个山场(面积约为16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即四十年),承包款为每年530元。合同书签订之日,原告已将头尾两年(即2005年和2045年)的承包款交给众被告。在林地承包经营的十多年来,原告一直依约向众被告缴纳承包款。但是自从2015年起,众被告野蛮地拒绝接受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并告知原告已违约,企图收回原告承包的山地,以谋取原告的合法利益。多年来,原告已对该林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成本约486420元),原告认为,众被告的上述行为实属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围一村小组、围二村小组、围三村小组、围四村小组、塘坣下村小组辩称,2004年9月4日,答辩人当时的村民小组长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私自将陂头闩、巴九冚山场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经法院释明后,答辩人要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1、调整合同内容的第三条为:按照每年150元/亩收取承包款,两处承包山场面积共347亩,每年承包款为52050元,每年1月份支付当年的承包款,如未按时支付,承包人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并解除合同。2、原告按照调整的承包款向被告补交2005年至2014年少交的承包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4日,原告黄拔山、黄光宪与被告围一村小组、围二村小组、围三村小组、围四村小组、塘坣下村小组的队长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五被告)将权属围内村五个村小组的陂头闩(实名为陂头山)、大坎岭(实名为大坎岺)至巴九冚(实名为巴狗冚)两个山场出租给乙方(原告)种植优质树林,出租期限由2005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止(即四十年),租金为每年530元。订立合同当日乙方先将头尾两年的租金1060元先付给甲方。以后每年(即从2006年开始)的承包款在年头支付。当天,原告将头尾两年的承包款交给被告,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原告在陂头山、大坎岺至巴狗冚林地上种植了桉树,原告曾在山场上砍伐过林木。2015年起,五被告不收取原告的承包款。双方因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协商不了,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合同的租金调整为每亩不超过3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本院走访争议山林附近的村调查租山种植按树的价格,2002至2004年,一般为每年每亩2至7元,2005后约为每年每亩12元,现在一般为每年每亩30至70元。本院认为,被告围一村小组、围二村小组、围三村小组、围四村小组、塘坣下村小组队长与原告黄拔山、黄光宪签订《合同书》,将陂头山、大坎岺至巴狗冚两个山场出租给原告,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程序违法。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拔山、黄光宪对承包的山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种植了桉树,原告每年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书》10多年,且原告也曾在山场上砍伐过林木,五被告的村民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多年来五被告的村民也未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如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势必违反诚信原则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书》,被告继续收取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合同书》约定的租金530元/年明显偏低,被告要求调整租金。根据争议山场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于2004年及现在承包山地种植桉树的具体价格,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年(从2017年起执行),原告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将租金调整为每年52050元,并补交2005年至2014年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合同增加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并解除合同,这是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应尊重双方的契约自由,双方可另行约定,本院不予主动调整。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书》中约定办理砍伐证的事宜,但根据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办理砍伐证是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应配合办理,原告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陂头山、大坎岺至巴狗冚山场的砍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拔山、黄光宪与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变更《合同书》第三条为:“承包款为每年5000元(从2017年起执行),承包款在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黄拔山、黄光宪与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书》,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四、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拔山、黄光宪办理陂头山、大坎岺至巴狗冚山场的砍伐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华审 判 员 黄丽仪人民陪审员 刘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