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书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87号被告人张书奇,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曲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书奇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从牛家大院饭店门口沿曲周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雅丽格公司附近时,因有酒驾嫌疑被曲周县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书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4.8mg/100mI。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俊英等人证言,抽血检测录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曲周县公安局侯村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张书奇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书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曲周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书奇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住(农村)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学军助理审判员 马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