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孙波、郭俊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郭俊,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2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代表人:范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男,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孙波,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郭俊男、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鹤、被告郭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俊男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共同申请该笔贷款,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2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7.8%,贷款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如期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归还欠款利息及罚息共41,299.71(截止2016年3月14日,利息8,474.8元,拖欠罚息22,297.9元,当期罚息10,527.01元,2016年3月14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第一、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俊男辩称:欠款200万元是属实的,但是第一笔是我和我爱人孙波一起签的,第一年到期时候本金已经还上了,第二笔是我自己签的,我妻子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贷款时候有一个16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孙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郭俊男与孙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郭俊男与孙波出具声明,载明:孙波对郭俊男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月2日,郭俊男(甲方)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年1月6日,郭俊男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到期后,郭俊男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1月5日,郭俊男再次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郭俊男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郭俊男,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7.2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郭俊男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3月14日,尚欠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474.8元、逾期罚息32,824.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借款凭证、结婚证、小微授信申请表。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郭俊男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郭俊男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郭俊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郭俊男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故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郭俊男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郭俊男给付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俊男主张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交纳16万元保证金,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孙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郭俊男所欠借款系在其与孙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孙波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孙波应与郭俊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黄婉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调整。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郭俊男、孙波承担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郭俊男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男、孙波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474.8元、逾期罚息32,824.91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俊男、孙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4,9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13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郭俊男、孙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威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