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凡,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非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廷厚的遗产优先清偿原告花费的丧葬费70985元后依法分割,分割张廷厚的遗产:原告享有2015年临时安置费25514元的四分之一、枣树补偿款52550元的二分之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50000元的二分之一、存款200000元的四分之一、2016年及之后的临时安置费的四分之一);2.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张廷厚的还迁安置面积25平方米;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分割枣树补偿款及2016年和之后的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张廷厚的存款4600元的四分之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65130元的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廷厚于2015年11月10日因病去世。原告是变更继承人独生儿子,变更陈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年结婚)。被继承人张廷厚原为巨葛庄村村民,享受还迁楼房面积50平方米,2015年度临时安置费25514元,至张廷厚去世时,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账户内尚有余额及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遗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张廷厚结婚已经七年多,张廷厚于2015年11月11日去世。2015年临时安置过渡费25514元是被告领取,但安置费是发放给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人员的,原告和被告及张廷厚的户口不在一起,也没在一起居住,不同意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一直没有领取,如果有该笔款,应先偿还张廷厚生前因治病所欠的债务。关于还迁面积50平方米,不同意原告主张25平方米的要求,因为原告没有做到儿子应尽的义务。张廷厚去世后的丧葬费是原告花的,但礼钱也是原告收的,且丧葬费花不了70985元,收的礼金应该有剩余。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4600元是被告的儿子给被告买空调的钱,但一直没买,所以存起来了,不同意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张廷厚及被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张廷厚的拆迁安置协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丧葬费明细,因该费用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花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系××所花费,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张廷厚之子,张廷厚与原告之母只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张廷厚与原告之母于××××年××月离婚,后张廷厚与被告陈某结婚,陈某与张廷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与前夫的子女未与张廷厚一起共同生活。张廷厚于2015年11月去世,张廷厚的父母在张廷厚去世前均已去世。张廷厚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因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土地整合及房屋拆迁,2013年11月25日张廷厚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廷厚按人口享有50平方米还迁面积,并按照主房的建筑面积106.31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每年25514元。2016年1月被告陈某领取临时安置费25514元。因拆迁整合张廷厚、陈��均办理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用69960元,在张廷厚去世时张廷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余额为65130元,该款尚未领取。在被告陈某名下有存款4600元。张廷厚享有的50平方米还迁面积尚未还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张廷厚享有的50平方米的还迁面积,该面积系根据拆迁整合政策每人享有的财产,故本院确认张廷厚享有的50平方米还迁面积为张廷厚的遗产;关于张廷厚生前的存款,因存款系张廷厚与陈某的共同财产,故存款的二分之一为张廷厚的财产。根据法院查询,被告陈某名下存款有4600元,该存款中的二分之一即2300元为张廷厚的遗产。关于被告主张该存款其系孩子给付其的个人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廷厚养老保险账户余额65130元应属于张廷厚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属于张廷厚的遗产。关于临时安置费25514元,根据拆迁协议该费用系按照住房面积给付的费用,不是按照人口给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为张廷厚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张廷厚享有二分之一即12757元,该钱款属于张廷厚的遗产。关于被告认为该安置费系发放给居住在该房内的人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廷厚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廷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应共同继承遗产;每人应享有张廷厚遗产的二分之一。被告陈某主张原告未尽到做儿子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张廷厚的遗产应先扣除丧葬费的要求,因丧葬费系张廷��死亡后的花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应在遗产的范围内扣除。关于被告陈某主张为××所借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廷厚的遗产50平方米的还迁面积、存款2300元、临时安置费12757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65130元,由原告张某、陈某每人享有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被告每人各承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 伟审 判 员 翟 洪 凤人民陪审员 ��玉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鹏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