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汤忠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忠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忠山,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3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忠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汤忠山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063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认定被告人汤忠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汪某心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忠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汤忠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忠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