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光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光照。上诉人杨光照因诉建湖县交通局运输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32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照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3年6月,331省道建设占用村100亩耕地。建湖县交通局运输局称是按照省政府2011年40号文件精神制定的补偿计划,但其征用的土地均是耕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规定了法定补偿标准。但建湖县交通局运输局将起诉人的国家纳入法定补偿的耕地按照其他土地即农用地每亩24400元给予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湖县交通局运输局331省道征地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法定补偿标准每亩67375元足额补偿。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人杨光照要求判令建湖县交通局运输局331省道征地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法定补偿标准每亩67375元足额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杨光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杨光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份331省道由西向东从我村大田穿过,占用了我村近100亩耕地,被告既没有向被征地村民依法告知,也没有向老百姓作征地信息公示,就动手施工,在被告施工的二年半时间内,我们被征地村民上路闹了好几次要求公示并给予补偿,都是镇村干部协调说好话,让其继续施工。被告口称是按照省2011年40号文件精神制定的征地补偿计划每亩24400元,可4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征土地都是我们经过确权的耕地,国家对耕地是立法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法还规定了法定补偿标准,被告无视法律、法规,把国家法律压低于政府文件之下,把法定补偿的耕地与其他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耕地补偿标准补偿混为一谈,每亩24400元给予补偿,与国家对耕地立法补偿标准每亩少42975元。为此我们三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转到盐都区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后以三人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个人个案起诉为由被裁定驳回。我们就按照个人个案又于2016年8月10日三人,六份诉状去盐都区法院立案,2016年8月22日,我又收到了“盐都区法院寄给我的行政裁定书,被裁定驳回的理由是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再对照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条文解读(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都应当给予权利人相应的补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补偿决定不服,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都可以提起诉讼。对照此法律条款,盐都区法院无视法律法规,知法违法,枉法裁定。请求:依法撤销盐都区法院(2016)苏0903行初32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令被告331省道征地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法定补偿标准每亩67375元,足额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上诉人杨光照不服征地补偿标准,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协调或裁决。故上诉人杨光照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