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8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卢东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卢东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888-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赵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卢东彬,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卢东彬,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卢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7日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卢东彬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10-35号(房产证号:201218**)的商品房。2016年10月11日,买受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以97.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10-35号(房产证号:201218**)商品房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的上述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畅广旺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