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庄洁妮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洁妮,高升柱,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035号原告:庄洁妮,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升柱,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洁妮与被告高升柱、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洁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升柱、安峰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洁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36,6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升柱、安峰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高升柱、安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22时,高升柱驾驶牌号为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沪KFX**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S20内环65K处,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粤B2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升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不负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升柱、安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由其公司承保交强险,该起事故为五车相撞,人保公司已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42号案中在交强险内为他车赔付2,000元。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高升柱安峰公司名下驾驶牌号为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沪KFX**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S20内环65K处,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粤B2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4,000元、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1,6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升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牌号为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未购买商业险。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开贵升2,000元;二、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贵升37,193元。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升柱、下称安峰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经事故认定,高升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肇事司机高升柱系安峰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峰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34,000元、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36,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洁妮36,650元;二、驳回原告庄洁妮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5元,由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