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王开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81行初53号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上秀,女,生于1946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佩妮,女,生于1990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兆海,男,生于2000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朱秀英(系曾兆海母亲),女,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开舟,男,生于1974年2月23日,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俊、熊玮,第三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查明王开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3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雷雪、熊玮,第三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银,第三人王开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蔡上秀;职工姓名:曾申明;工种:驾驶员;用人单位: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7月2日;受伤部位:死亡;申请时间:2015年9月10日;受伤害经过和调查核实情况:曾申明系王开舟雇佣的驾驶员,王开舟将车牌号为川L510**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13:50,曾申明驾驶川L5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二郎村顺河沙场内装运河沙时,车辆压垮河堤坠入大渡河中,造成曾申明失踪,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6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曾申明死亡;认定结论: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捷顺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收到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后,才知晓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但经原告反复核实,从未收到过被告送达的该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论从认定还是送达,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曾申明驾驶的车辆是王开舟实际所有,曾申明与王开舟之间法律关系并未确认(是否存在合作、雇佣关系或出借关系),被告主观认定曾申明为王开舟雇员并无依据及证据证明,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曾申明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律支持。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2015年9月10日,答辩人受理了申请人蔡上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及用人单位,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依法对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开舟辩称:我与曾申明系合伙关系,结果一起干了十几天就出事了。车子损失了几十万,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十来万,曾申明也应分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分别系曾申明的母亲、女儿和非婚生子,第三人王开舟将购买的川L510**号重型货车挂靠于原告捷顺公司对外经营运输业务,并雇请曾申明驾驶。2012年7月2日,曾申明根据王开舟安排驾驶川L510**号货车到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二郎村顺河沙场内装运河沙。13时50分,该车行驶至沙场内临河路段时,车辆压垮河堤(河堤上有车辆通行)坠入大渡河中,造成曾申明失踪、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蔡上秀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曾申明为工伤,被告收到蔡上秀提出的申请后要求提供曾申明与捷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遂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曾申明与捷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申明未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其失踪或是死亡,因此在未经法律上确认曾申明现在状态的情况下,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3人不能代曾申明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3人的起诉。蔡上秀等3人不服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蔡上秀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曾申明死亡,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曾申明死亡。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蔡上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捷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捷顺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工资表》和《汽车挂靠合同》,认为公司与曾申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要求驳回蔡上秀提出的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采用申通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捷顺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捷顺公司地址一致。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但否认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编号为229417217487,申通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单号229417217487的快递于2015年12月23日签收。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乐公交认字【2012】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对王开舟及XX的询问笔录、(2014)广汉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捷顺公司《情况说明》、被告对捷顺公司工作人员黄明的调查笔录、申通快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第三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提交的(2009)广汉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广汉市北外乡新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曾省金火化证、威远县界牌镇人民政府与威远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乐中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裁定书、(2013)乐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根据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申请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1885号案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第三人王开舟将购买的川L510**号重型货车挂靠原告捷顺公司并对外经营运输业务,曾申明作为王开舟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王开舟的指派驾驶川L510**号重型货车到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二郎村顺河沙场内装运河沙,行驶途中因意外导致车辆坠入大渡河中造成曾申明失踪。2015年7月26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曾申明死亡。本案中,王开舟虽当庭辩称其与曾申明系合伙经营运输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曾申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被挂靠单位捷顺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其收到了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而被告提交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捷顺公司地址一致。同时,被告提交的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查询结果显示该快递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收。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原告陈述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已知晓,同时也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整体的效力。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