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锡超与被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超,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4民初950号原告:杨锡超,男,藏族,1988年4月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胡联荣,该信用社主任。原告杨锡超与被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杨锡超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锡超自愿撤回对被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锡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锡超负担。审判员 丁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