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陈彩云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陈彩云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3层A区321室。法定代表人:陶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云,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5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民事案件的案由直接决定受理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应依法查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对案由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范围;2、陈彩云主张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诉求相当于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3、陈彩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且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商、销售者均不在厦门市湖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陈彩云的起诉材料显示双方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仙岳路860号厦门台商会馆3楼,因此,陈彩云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