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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王桂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王桂平,尚利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65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555W(1-1).法定代表人:严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保,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案外人):王桂平,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被执行人):尚利,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以下简称怀远县支行)与被告王桂平、尚利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宋长保、被告王桂平、尚利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崔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继续对被告王桂平银行存款70000元的执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皖0321执84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桂平的银行存款70000元。被告王桂平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与被告尚利系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尚利所欠原告借款发生与其结婚之前,认为上述执行裁定错误,要求解除冻结。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尚利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属于被告尚利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桂平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认定被告王桂平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中止对王桂平银行存款的执行。两被告自1989年5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3月25日均未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故被告尚利所欠原告债务的发生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桂平不能因双方离婚而免除对该债务的还款责任,应继续予以执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桂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尚利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一、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二、执行裁定书记载生效判决、执行事实、怀远县法院冻结王桂平7万元事实和王桂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事实。三、该裁定错误的理由是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认定被告尚利被执行的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怀远县档案馆调取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两张,怀远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2011年3月的结婚登记是针对事实婚姻补办的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从1989年5月1日起算。故2009年尚利的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明(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5、起诉材料邮寄凭证及费用票据和怀远县法院立案受理的短信通知一组,证明原告2016年8月2日提起了网上立案诉讼预约申请,同日寄出了所有的立案材料,包括起诉状3份,证据3套,委托手续4页。被告王桂平、尚利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2016年7月1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将(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原告,而原告2016年8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恢复(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第二、被告王桂平没有和被告尚利共同生活,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应由尚利个人财产用于偿还,离婚协议也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尚利负担。王桂平2014年3月28日存款属于王桂平的个人财产。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4、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尚利负担。5、怀远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2016年7月19日送达怀远县人民法院将(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3日立案的事实。6、怀远县人民法院送达回执,证明(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是2016年7月19日送达原告的事实。7、农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办卡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属于王桂平的个人财产。8、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被告王桂平不承担尚利的个人债务,冻结王桂平的存款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定书认定债务发生在结婚之前,属于尚利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桂平没有关系。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3。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立案应从立案时间为准,不应以邮寄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结婚登记是对事实婚姻依法补办的结婚登记,故该结婚时间不能认定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开始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除非第三人知道,否则不产生约束力,仅具有对内效力。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没有告知或通知原告,依法不产生对原告的约束力。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在起诉时限的最后一天即2016年8月2日,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代理人以网上预约立案的通道向法院提交申请并提交了起诉状,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起诉状、证据及委托手续,已经完成起诉行为。原告8月3日来法院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是基于法院告知已通过立案审核,要求来办理手续才签署的,所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起诉时间是8月2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启动正是认定证据8的裁定的结果,所以不能认为该裁定是正确。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被告尚利以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怀远县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03%,还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尚利到期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执行中,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皖0321执844号执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桂平的银行存款70000元。被告王桂平于2016年6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诉称其与被告尚利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尚利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结婚之前,认为上述执行裁定错误,要求解除冻结。怀远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认定两被告2011年3月25日结婚、2012年5月29日离婚,认为被告尚利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属于被告尚利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尚利以个人财产负责偿还,而被告王桂平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认为被告王桂平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中止对王桂平银行存款的执行。2016年7月1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将(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2日通过安徽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提交了起诉状和相关材料,2016年8月3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诉讼服务审核通过,当日原告正式立案。另查明查,两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两被告签订申明书,申明自1989年5月1日起,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3月25日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29日两被告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申明自1989年5月1日起,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3月25日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被告尚利在2009年10月15日,以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怀远县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该债务是尚利和王桂平同居期间,因尚利从事农业生产所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应为尚利和王桂平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两人的财产包括共同财产及各自的个人财产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依法扣划王桂平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桂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怀远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2016年7月19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将(2016)皖0321执3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日通过安徽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提交了起诉状和相关材料,2016年8月3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诉讼服务审核通过,当日原告正式立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诉讼时效,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2016)皖0321执844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琳审 判 员  杨贵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