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卢永碧与周富贵、杨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碧,周富贵,杨贵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842号原告:卢永碧,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文县。被告:周富贵,男,196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修文县。缺席。被告:杨贵兰,女,1967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修文县。缺席。原告卢永碧与被告周富贵、杨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贵、杨贵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永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2年04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04月12日,二被告由于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由二被告亲自签名盖手印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永碧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周富贵2012年4月12日杨贵兰”,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后,二被告曾口头承诺近期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富贵、杨贵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0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富贵、杨贵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富贵、杨贵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被告仍旧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04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0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贵、杨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永碧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0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永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周富贵、杨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沙沙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