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申请消除危险纠纷审判监督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陈某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再4号原审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陈某之夫),1983年1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陈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原审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北京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2、陈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2016)京0117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京0117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国网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张某2及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北京公司称:国网北京公司依法架设电力线路,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竣工验收。国网北京公司曾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向其支付933万元补偿款,同时约定在15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高大树木,净空高度6米。张某2、陈某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树木,违反了其与×市×区×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张某2、陈某种植的树木对电力设施有威胁,令张某2、陈某自行修剪到安全距离即可。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关消除危险的规定,但电力设施存在危险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220千伏输电线路的安全距离为树木的最高点距离输电导线垂直距离不得低于4.5米,低于安全距离,树木可能将输电导线刮断,导致停电事故。在国网北京公司起诉之际,张某2、陈某种植树木的安全距离不符合《110-75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法律禁止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即使现在进行了修剪,符合安全距离的标准,但树木会继续生长,张某2、陈某栽种的银杏树仍然属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应予砍伐。国网北京公司电力线路架设在先,张某2、陈某种植树木在后,原审判决只考虑了现实危险,而没有考虑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以修剪代替砍伐,变相支持了张某2、陈某的违法行为。因此,应予改判。国网北京公司之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2、要求张某2、陈某自行砍伐其种植于国网北京公司220千伏顺平线路89#-9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110千伏平泃线路5#-7#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及110千伏平华线路6#-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的全部高大树木。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2、陈某负担。本案再审审理中,国网北京公司将其第二项再审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某2、陈某自行砍伐其二人种植于国网北京公司220千伏顺平线路89#-9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110千伏平泃线路5#-7#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及110千伏平华线路6#-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全部银杏树。张某2、陈某辩称:1、国网北京公司架设输电线不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国网北京公司就已开始架设输电线路,其在2007年才取得规划许可;2、输电线距地高度应经双方确认;3、国网北京公司原审起诉时,我的树高约9米,修剪后树高约5米。4、2016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4日国网北京公司平谷供电公司与张某2签订了三份协议,对张某2种植于涉诉电力线下的银杏树高度进行了约定;5、国网北京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国网北京公司与平谷区大兴庄镇政府签订补偿了协议,补偿款付给了大兴庄镇政府,并未给付土地承包户,土地承包户并不知道补偿协议的存在;6、张某2、陈某在承包地内改种林木系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其并不知道国网北京公司曾与大兴庄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故不同意国网北京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国网北京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2、陈某自行砍伐其栽植在我公司220千伏顺平线路89#-9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110千伏平泃线路5#-7#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及110千伏平华线路6#-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的全部高大树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陈某系张某2之妻。1999年11月1日,张某3和张某4分别与×市×区×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该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13.6亩的土地分别发包给张某3和张某4,用于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同年11月1日至2029年11月1日。2006年8月、2007年8月及2008年12月,国网北京公司在张某3和张某4承包的本村土地上空分别建成220千伏顺平高压输电线路、110千伏平华高压输电线路及110千伏平泃高压输电线路。2013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5日,陈某分别与张某3和张某4签订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张某3和张某4分别将其二人自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13.6亩转包给陈某,期限分别自当日至2029年11月1日。2016年春,张某2、陈某在其承包的位于国网北京公司架设的220千伏顺平高压输电线路、110千伏平华高压输电线路及110千伏平泃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土地上栽植了银杏树。同年3月,国网北京公司向张某2发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联系单》,双方确认:张某2在国网北京公司架设的220千伏顺平高压输电线路下及线路保护区(15米)禁止栽植一切高大树木,220千伏顺平高压输电线路89#-90#杆塔间下及15米范围内张某2所栽的76棵银杏树高度不得超过5米,在110千伏平华高压输电线路6#-7#杆塔间下,张某2所栽的70棵银杏树高度不得超过15米,在110千伏平华高压输电线路7#-8#杆塔间下张某2所栽的36棵银杏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110千伏平泃高压输电线路5#-6#杆塔间下,张某2所栽的30棵银杏树高度不得超过5米,如张某2所栽的银杏树超过上述高度,由其自行修剪。后张某2未将其银杏树修剪至双方确认的高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国网北京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国网北京公司的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原审认为:张某2、陈某在其承包的位于国网北京公司架设的220千伏顺平高压输电线路、110千伏平华高压输电线路及110千伏平泃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土地上栽植的银杏树,现虽对国网北京公司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造成安全隐患,但国网北京公司向张某2曾发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联系单》,双方确认,张某2所栽的银杏树不得超过一定的高度,如张某2银杏树超过双方确认的高度,由张某2自行修剪,国网北京公司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造成的安全隐患即可消除,且双方确认的张某2、陈某所栽银杏树高度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现国网北京公司请求张某2、陈某自行砍伐栽植在其公司220千伏顺平线路89#-9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110千伏平泃线路5#-7#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及110千伏平华线路6#-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的全部高大树木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国网北京公司认可张某2、陈某提交的三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联系单》真实性,但称:《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联系单》并非协议,无合同效力。该《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联系单》系国网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张某2、陈某违法行为后,对其采取的单方告知行为,并未排除国网北京公司享有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审判决后,张某2、陈某自行对其承包地内其认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了修剪。张某2、陈某在220千伏顺平线路89#-9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110千伏平泃线路5#-7#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及110千伏平华线路6#-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种植的树木均为银杏树。再审期间,国网北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张某2、陈某自行砍伐栽植在220千伏顺平线路89#-9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110千伏平泃线路5#-7#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及110千伏平华线路6#-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的全部高大树木。后国网北京公司撤回该先予执行申请。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国网北京公司系涉诉电力设施的权利人,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张某2、陈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银杏树,已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虽然张某2、陈某在原审判决后对其认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银杏树进行了修剪,但修剪后的银杏树仍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因此张某2、陈某种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银杏树应依法予以清除。对于张某2、陈某提出国网北京公司违法架设电力线路的抗辩理由,因国网北京公司是否存在先建设后审批情况,均不能成为张某2、陈某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对于张某2、陈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2与国网北京公司平谷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联系单》中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高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约定无效。故张某2、陈某提出的按约定修剪树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国网北京公司系涉诉电力设施的权利人,其对涉诉电力设施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张某2、陈某提出国网北京公司无涉诉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2、陈某提出其在承包地内改种林木系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抗辩理由,因”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2、陈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二、张某2、陈某将其种植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220千伏顺平线路89#-9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110千伏平泃线路5#-7#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及110千伏平华线路6#-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银杏树全部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2、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