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孙熙乐与李小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熙乐,李小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779号申请执行人:孙熙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812),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李小祝,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51),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区**街***路**号。申请执行人孙熙乐与被执行人李小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李小祝应向申请执行人孙熙乐退还购房款228179元。被执行人李小祝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熙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