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9月23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害人安某在崇信县锦屏镇青年路1号火吧喝完酒后,来到青年路时光烤吧,该店顾客朱某在帮忙点单时,被安某打了几巴掌,此事被从隔壁盛世烤吧出来的路某和杨某看见。路某上前劝架时,安某对旁边的杨某进行辱骂,并在杨某腿上踢了几脚,杨某和安某发生撕扯,随后杨某把安某摔倒在地,用左脚在安某的面部踢了一下,又把安某从背面提起,在距地面约40公分时,将其摔到地面,安某面部着地。安某先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双眼球挫伤、结膜下出血、眼骨骨折、视网膜震荡;2、鼻外伤、鼻骨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壁多发性骨折;2、左眼眶壁多发性骨折;3、右眼限制性斜视。2015年7月10日,经崇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安某的医药费,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从崇信县锦屏镇青年路盛世烤吧出来,见被害人安某殴打朱某,上前劝阻时遭到安某的辱骂,腿部被踢了几脚。杨某遂与安某发生撕扯,致安某倒地,并在安某的面部踢了一脚,随后又把安某从背部提起扔下,致安某面部着地。安某的伤被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4.左侧额窦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壁多发性骨折;2.左眼眶壁多发性骨折;3.右眼限制性斜视。经崇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外伤致双侧眶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双眼球挫伤、结膜下出血、外伤性斜视、复视,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杨某犯罪前为人老实、待人有礼貌、孝敬父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9日9时44分,安某报案至崇信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15年7月29日转为刑事案件侦查;2.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4.崇信县公安局崇公(铜)行罚决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等人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崇信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崇信县锦屏镇青年路时光酒吧门前人行道;6.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安某的伤被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4.左侧额窦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壁多发性骨折;2.左眼眶壁多发性骨折;3.右眼限制性斜视;7.崇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崇)公(刑)鉴(伤)字[2015]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安某外伤致双侧眶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双眼球挫伤、结膜下出血、外伤性斜视、复视,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收条、领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安某医疗费等费用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证人路某、朱某、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害人安某殴打朱某被被告人杨某劝阻时,安某辱骂杨某并踢了其一脚,后二人发生撕扯的事实;10.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安某在时光酒吧门口开玩笑骂了被告人杨某等人,即与对方发生口角,相互撕扯,期间倒地被人用脚踢了头部;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证实案发经过。崇信县司法局向我院提交了崇司评(2016)字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崇信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证明,承诺书,被调查人朱建学、杨进财、孟相成、王丽媛、安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犯罪前为人老实、待人有礼貌、孝敬父母。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前具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但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环境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陈巧珍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