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寇桂恩与黄媛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桂恩,黄媛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068号原告寇桂恩,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媛媛,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寇桂恩诉被告黄媛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桂恩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媛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桂恩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媛媛、许振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峰大道办事处文峰大道舒欣园东单元9层东户的一套面积为144.14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合同编号66987号,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总房款47万元,现原告已搬到该房产居住。但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该房产已被殷都区法院查封的事实,现在该房屋已被拍卖,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有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本协议项下房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款47万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媛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寇桂恩(乙方)与被告黄媛媛、许振海(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寇桂恩购买(甲方)黄媛媛、许振海拥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大道××东单元××东××面积为144.14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7万元。该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本协议项下房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生效后,原告寇桂恩如约向被告黄媛媛支付了总房价47万元。现该房产被殷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拍卖,导致被告黄媛媛无法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寇桂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款收到条、原告的居住证明及物业费票据、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殷都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被告黄媛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寇桂恩要求解除与被告黄媛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黄媛媛返还购房款470000元及购房款20%的违约金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寇桂恩与被告黄媛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限被告黄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寇桂恩购房款470000元及违约金94000元。本案诉讼费9440元,由被告黄媛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