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与沙转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沙转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580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转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与被告沙转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委托代理人尹玉栋、被告沙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沙转强驾驶机动车与刘欠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欠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沙转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月26日,刘欠欠单位提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日,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欠欠因工受伤。2015年10月23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沙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该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824元。判决生效后刘欠欠近亲属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3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沙转强无力偿还,做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经刘欠欠近亲属申请,2015年12月18日,原告按规定报批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两次支付刘欠欠医疗费161395.19元、311939.4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共计475254.65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因此,为了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性,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社会保险基金代偿费用475254.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转强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条件有限,没有能力拿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沙转强驾驶机动车与刘欠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欠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沙转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月26日,刘欠欠生前工作单位滨州亚光家纺有限公司提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日,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欠欠因工受伤。2015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被告沙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该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824元。案发后,被告人沙转强的近亲属先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沙转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补偿金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自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欠欠近亲属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3日,本院因被告沙转强无力偿还,做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经刘欠欠近亲属申请,2015年12月18日,原告按规定报批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两次支付刘欠欠医疗费161395.19元、311939.4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共计475254.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滨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5)滨执一字第1079号执行裁定书、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网上汇款凭证、刘欠欠医疗住院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交通肇事致刘欠欠受伤死亡,并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在被告无力全部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欠欠医疗费161395.19元、311939.4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共计475254.65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转强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险基金代偿费用47525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82元,由被告沙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