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许真平、许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许真平,许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14号原告:张海峰。被告:许真平。被告:许庆文。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许真平、许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被告许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真平、许庆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许真平、许庆文共同向原告张海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一年一付,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海峰人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为贰分正(利息壹年壹清).许真平.许庆文.2013年9月18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利息9万元后再未给付分文,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许真平辩称:借款属实,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之前的借款利息均偿还过,现在经济困难,之前2014年12月份给原告父亲张生栓付过10万元,当时没有说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或利息。另外2014年9月18日借张生栓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在被告许真平认为此10万元应该偿还的是张海峰的10万元本金,被告经济困难,不要再计算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许真平、许庆文共同向原告张海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一年一付,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海峰人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为贰分正(利息壹年壹清).许真平.许庆文.2013年9月18号。”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许真平、许庆文同时向原告张海峰父亲张生栓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一年一清。2014年12月份,被告许真平向张生栓支付10万元,未约定偿还何笔借款及偿还本金或利息。2016年4月11日,被告许真平又向张生栓偿还1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真平提出其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父亲张生栓支付的10万元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海峰借款30万元,向原告父亲张生栓借款4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一年一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许真平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父亲张生栓支付10万元时,双方未约定偿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截至2014年12月份两笔借款二被告应付利息为102000元,原告张海峰也确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利息,故认定被告许真平向原告已付利息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许真平承认其与被告许庆文共同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月利率的事实,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许真平、许庆文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真平、许庆文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真平、许庆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