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承春与何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春,何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288号原告:陈承春,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爱琴,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承春与被告何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爱琴偿付陈承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8月31日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何爱琴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陈承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借款至今,何爱琴未偿还分文款项。何爱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承春与何爱琴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何爱琴向陈承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借款后,何爱琴未偿还陈承春借款本息,陈承春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承春的庭审陈述以及陈承春提交的身份证和何爱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何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实体和程序的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爱琴向陈承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承春请求何爱琴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何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何爱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承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由何爱琴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