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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文辉与万军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辉,万军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90号原告:徐文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军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辉与被告万军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军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475.15元(医疗费按票面金额计算为12451.15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损赔偿三期标准按住院9天+出院150天,每天117元计算,即18603元;护理费,按117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出院90天,即11583元;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60天计算每天20元,即138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20元计算,即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赔偿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9天,即36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甘肃省赔偿标准计算23767元×20年×20%,即95068元;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算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剩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万军刚驾驶甘A***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固区古浪路电厂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由白冬冬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冬冬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徐文辉、唐仲珍受伤,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固大队认定,被告万军刚与白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文辉、乘员唐仲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腰椎(L1-4椎体);2.腰椎(L5)右侧峡部不连;3.脊髓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休养。后于2016年7月1日申请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经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甘A***19号车辆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军刚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法庭在审核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盛鉴[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万军刚驾驶甘A***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固区古浪路电厂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由白冬冬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冬冬及二轮摩托车乘客徐文辉、唐仲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军刚与白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文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辉被送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骨折病、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背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至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2451.15元,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甘天鉴定[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文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甘A***1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文辉于2014年5月24日乘坐白冬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本案被告万军刚驾驶的甘A***1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辉即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接受治疗,至同年6月3日出院。2016年8月17日原告徐文辉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徐文辉代理人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通过交警部门寻找本案被告万军刚无果,并提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1月26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徐文辉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以时效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万军刚驾驶车辆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案外人白冬冬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万军刚与白冬冬负同等责任,原告徐文辉无责任。甘A***1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徐文辉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军刚按其与案外人白冬冬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结合原告的诉请将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文辉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在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均应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徐文辉应当受偿的医疗费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2451.15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117元/天标准计算159天,即117元/天×159天=18603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根据甘肃省中医院2014年6月3日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书”中“卧床至少一月”的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9天+出院30天,即39天。《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误工费不予理赔。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主要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1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9天+出院后90天,即117元/天×99天=11583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卧床至少一月”的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9天+出院30天,即39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由母亲冯存兰一人护理,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母亲无固定职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以《2016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7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7元/天×39天=4563元;4.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要适当加强营养补给,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为宜,原告住院期间9天,出院后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9天=180元;5.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天=3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应当受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7元/年×20年×20%=95068元;8.鉴定费,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850元,且提供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因该费用是基于被告万军刚与案外人白冬冬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间接产生的,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故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万军刚承担50%,即1850元×50%=92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文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3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171元,被告万军刚按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予赔付的医疗费2451.15元的50%,即1226元,鉴定费925元,合计2151元。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46475.15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的结果,原告实际获赔的金额为114322元,为原告请求额的78%。因此,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22%,即355元、被告万军刚负担78%,即1260。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第六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徐文辉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军刚赔付原告徐文辉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15元,被告万军刚负担1260元,原告徐文辉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兴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