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松年与郑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年,郑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72号原告:王松年,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郑涛,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王松年与被告郑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人民陪审员诸葛诚组成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年诉称:2014年,被告聘请原告等20多人为其所承包的莲都区范围内丽水学院、平安小区、紫金豪庭等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资人民币2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4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劳动部门调解,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5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就2014年被告郑涛因承包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丽水华润燃气管道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与原告王松年产生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进行协调,双方确定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85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涛向原告王松年出具《欠条》再次明确欠付原告王松年燃气管道人工工资240000元,已付75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100000元,剩余的款项明年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欠付原告工资8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工资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郑涛向原告王松年出具《欠条》一张,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资8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松年欠付工资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徐晨璐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