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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玉辉、虞惠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吴玉辉,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190号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辉。被告:虞惠心。被告:吴培生。被告:吴玉霞。被告: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工业园区群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5558-1。法定代表人:吴玉辉,董事长。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平公司)与被告吴玉辉、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辉、虞惠心、吴培生、宏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玉辉、虞惠心、吴培生归还加平公司代偿款2167440元(其中吴玉辉应承担全部金额,虞惠心、吴培生各承担1083720元);二、吴玉霞、宏辉公司各自归还加平公司代偿款5418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与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签订《联保联贷借款合同》,嘉宝公司据此向被告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各发放100万借款。被告吴玉辉向嘉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加平公司、宏辉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嘉宝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2016年3月25日,加平公司向嘉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1674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加平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加平公司向嘉宝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代偿款。3、本票一份。证明嘉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嘉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吴玉辉、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宏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五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嘉宝公司与宏辉公司、加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宏辉公司、加平公司为嘉宝公司与虞惠心、吴培生及吴玉霞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为债务人吴玉霞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万元,为债务人吴培生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万元,为债务人虞惠心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2015年4月10日,嘉宝公司与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签订《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嘉宝公司向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提供借款,每一方的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同时,任一方借款均对其他二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是除与嘉宝公司有直接借贷关系的该借款人外,其他任何一方借款人均系与嘉宝公司有直接借贷关系的该借款人的担保人,为该借款人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任一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其他二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任一借款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其他借款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吴玉辉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对借款人虞惠心、吴培生、吴玉霞与嘉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嘉宝公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以及嘉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嘉宝公司向被告虞惠心、吴培生各发放借款100万元。嘉宝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虞惠心、吴玉辉、吴玉霞、吴培生、宏辉公司、加平公司催讨借款,案号为(2016)浙0481民初701号。该案审理中,嘉宝公司撤回对吴玉霞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判决:虞惠心、吴玉辉应归还嘉宝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40元;吴培生、宏辉公司、加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嘉宝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吴培生、吴玉辉、吴玉霞、虞惠心、宏辉公司、加平公司催讨借款,案号为(2016)浙0481民初698号。该案审理中,嘉宝公司撤回对吴玉霞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判决:虞惠心、吴玉辉应归还嘉宝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40元;吴培生、宏辉公司、加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5日,加平公司向嘉宝公司支付2167440元以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虞惠心与吴培生各向嘉宝公司借款100万元,加平公司、吴玉霞与宏辉公司系保证人,以及加平公司已代偿2167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加平公司已代为清偿2167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虞惠心、吴培生追偿。被告吴玉辉系借款共同还款义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虞惠心、吴培生各给付代偿款1083720元并要求吴玉辉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加平公司、吴玉霞、宏辉公司同为虞惠心、吴培生各自向嘉宝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保证人,且两笔100万元的借款均有四个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吴玉霞、宏辉公司应对上述两笔代偿款中,原告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惠心、吴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83720元。二、被告吴培生、吴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83720元。三、被告吴玉霞、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被告吴玉霞、海宁宏辉节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中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40元,由原告海宁加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虞惠心、吴玉辉负担14425元;由被告吴培生、吴玉辉负担1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