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刚与被执行人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刚,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吴刚,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被执行人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吴刚申请执行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霖海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苏010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都霖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刚借款本息人民币7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都霖海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都霖海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吴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都霖海运��司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都霖海运公司名下在本市无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都霖海运公司名下在本市5家银行7个账户有存款2100.79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彭鸣俊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