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樊国长与于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长,于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921号原告樊国长,男,出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于东旭,男,出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樊国长诉被告于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国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东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樊国长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于东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国长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