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严莉、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莉,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严莉。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忠,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姜辉。本院在依据(2014)建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姜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严莉对本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查封姜辉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7幢18号营业房的(2015)盱委执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严莉异议称,2006年11月28日,姜辉已将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7幢18号营业房以1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当时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异议人当即给付了150000元购房款,并约定余款2.2万元待该房屋的土地证办成后支付。姜辉于2006年11月2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缴纳了首期电费,后一直由异议人将该房屋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该房屋实际产权已归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本院审查查明,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辉于2014年12月6日前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xxx的汽车一辆;二、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辉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三期租金及滞纳金合计70500元,其中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226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45200元、滞纳金2700元。双方无其他纠葛。三、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0元,由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辉负担(被告负担的2202.50元,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盱委执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姜辉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7幢18号营业房。另查明,2006年11月28日,严莉与姜辉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姜辉)将自有商贸城门面房一间出售给甲方(严莉),房价壹拾柒万贰千元整,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目前商贸没有土地证,所以在2007年杰人公司土地证条件成熟后,乙方负责提供办理证件手续,协助甲方办理土地证。同日,姜辉向严莉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严莉商贸城门面房款壹拾伍万元,余款贰万贰千元房产过户后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严莉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严莉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姜辉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到严莉15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购房协议,并提交了案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姜辉及高蕾的名下,被执行人姜辉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提供了姜辉出具的15万元购房款收条,但没有依法到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不能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异议人严莉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严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