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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妹,张荣花,张荣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7854号原告:张荣妹,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荣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荣庆,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天灯弄67号17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妹、张荣花与被告张荣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妹、张荣花,被告张荣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妹、张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就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涉讼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双方之父张玉堂名下。张玉堂死亡后,涉讼房屋由张荣庆、张荣鑫、张荣妹、张荣花、张荣森、张胜蓝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011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价20万元转让��两原告。该合同应为有效。现被告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故起诉。被告张荣庆辩称,两原告诉称的合同形式上为买卖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对涉讼房屋放弃继承,但此后被告明确要求继承涉讼房屋。该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签订时,各继承人对涉讼房屋的产权份额尚未确定,且合同双方没有征得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其他继承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故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玉堂、金杏娣为夫妻,有子女六人,即张荣鑫、张荣晶、张荣妹、张荣花、张荣森、张荣庆。张荣晶有子一人,即张胜蓝。1988年10月,公安机关登记张荣晶死亡。2000年10月,公安机关登记金杏娣死亡。2008年2月,公安机关登记张玉堂死亡。涉讼房屋原为公有住房。2001年3月7日,张玉堂与公房出售单位就涉讼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1年7月25日,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玉堂一人名下。2011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兹有张玉堂遗产房屋一套,位于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张荣鑫、张荣妹、张荣花、张荣森、张荣庆、张胜蓝继承房屋遗产权,现六个子女无法统一意见,也无法出售。由于张荣庆身体不好,急需要钱用。自愿将自己的六分之一的遗产权折价贰拾万元转让给张荣妹50%,张荣花50%,各拾万元,自愿先提取拾万元,先由张荣妹和张荣花各付伍万元整。自愿将另拾万元等房屋出售后付给张荣庆,如房价涨了或跌了按合同拾万元付给张荣庆。张玉堂留下淞虹路房屋张荣庆已转让遗产继承权,该合同在房屋无出售之前,张荣庆不可提前提取另拾万元遗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各收取房款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张荣庆诉张荣鑫、张荣妹、张���花、张荣森、张胜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继承人张玉堂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张荣庆、张荣鑫、张荣妹、张荣花、张荣森、张胜蓝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8月31日,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张荣庆、张荣鑫、张荣妹、张荣花、张荣森、张胜蓝各按六分之一份额共有。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讼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玉堂名下。张玉堂死亡时,继承开始。被告作为张玉堂的继承人,可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涉讼房屋。涉讼房屋在分割前,应属张荣庆、张荣鑫、张荣妹、张荣花、张荣森、张胜蓝共有。根据两原告与���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记载,被告系将其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份额有偿转让给两原告,并非放弃继承。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且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两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份额以及转让对价进行了确定,虽然其他继承人未作为合同当事人,但合同对两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时,两原告自身即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相对两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现经前案诉讼,人民法院已判决涉讼房屋产权由被告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且被告已向两原告收取了部分房款,两原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荣妹、张荣花与被告张荣庆��2011年3月27日就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施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