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成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638号原告:黄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雯,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成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发现被告陈军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33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截止2014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33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见条子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被告陈军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帝国烟斗销售退货单》、《托运合同》、《帝国烟斗销售单》等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03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3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见条子付款”的承诺,可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成货款103357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寒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刘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