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杨淑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淑兰,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捕前住涿州市。2016年4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王红军、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黄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兰及辩护人王红军、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在涿州市东城坊镇西城坊村,被告人杨淑兰因琐事与黄某发生打斗,后双方在互殴过程中杨淑兰将黄某左肩部打伤,经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淑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二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行为;2、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3、赔偿了受害人,具有悔罪行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在涿州市东城坊镇西城坊村,被告人杨淑兰与黄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淑兰将黄某左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淑兰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寄押证明,证实本案报案人为黄某;被告人杨淑兰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杨淑兰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家里的小狗跑出门了,其就出门找狗,黄某正好骑着电动车从东边回来,就问其干什么呢,其说找小狗呢,不知道为什么黄某就骂其,其就骂了她一句,转身准备回家,黄某就从路边拿起一根树枝打其,其就从她手里将树枝夺了过来,打了她两下,黄某就拽住其的头发,其也拽住她的头发,撕扯中黄某将其按倒在地,用手打其头部,其感觉脸上出血了,就用脚将黄某踹开了,其也就站起来了,看到黄某坐在地上,又躺下了,其当时也没站住也躺下了,黄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和黄某就在前后院住,两家原来就有矛盾,她看到其就开始骂其,具体原因其不知道,打架时没有别人在场。打人用的树枝大概100厘米左右,有大拇指粗细。对黄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骑电车送孩子上学后返回家时,杨淑兰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上来就打了其两棍子,其就把电车扔地上,追杨淑兰,追到她家门口,其跟杨淑兰就抓挠起来,厮打中,其和杨淑兰就都倒在地上,杨淑兰踹到了其左肩部,其当时胳膊就不能动了,其就躺在马路中间了。其没用东西打她,可能是撕扯过程中其用手碰到她脸上了。其之前说其的伤是被杨淑兰用木棍打的是因为其记不清了当时是怎么造成的了,其就记得杨淑兰当时用木棍打的最凶,后来其在家慢慢回想起来是被踹伤的,双方之前因为垒墙发生过矛盾,后来被村委会调解了。对其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对杨淑兰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异议。其的左肩关节没有习惯性脱臼,以前没有受过伤,其被打伤前其左胳膊及肩关节正常,其家养的鸡、羊、猪,还有八亩地都是其自己弄。经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杨淑兰就是殴打其的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爱人黄某的左肩关节没有习惯性脱臼,以前也没有受过伤,她左胳膊及肩关节是正常的,自己长期在外地打工,家里养的鸡、羊、猪,还有八亩地都是媳妇自己弄,没打架时她什么活儿都能干,现在什么干不了。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西城坊村的村主任,其村的黄某、杨淑兰其都认识,打架的事其听说了,黄某的左肩关节有没有习惯性脱臼其不知道,被打伤前总是看她自己干活儿去。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西城坊村的村支部委员,其村的黄某、杨淑兰其都认识,黄某左肩关节有没有习惯性脱臼其不知道,黄某被打伤前总是看见她自己干活儿去,也不知道她是不是正常。7、监控视频、照片截图,证实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的过程及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淑兰的身份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因本案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10、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等,证实黄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1、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黄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淑兰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淑兰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淑兰一直表现很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淑兰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淑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