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邵太迪与邹益云、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太迪,邹益云,林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132号原告:邵太迪,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邹益云,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晓华,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邵太迪为与被告邹益云、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邹益云偿还原告邵太迪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晓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太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益云、林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邹益云向原告邵太迪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邵太迪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汇入被告邹益云账户。2014年11月26日,被告邹益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汇入被告邹益云账户。2014年12月7日,被告邹益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汇入被告邹益云账户。2015年5月9日,被告邹益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万汇入被告邹益云账户。借款后,原告邵太迪与被告邹益云于2015年6月8日经过结算,双方签订《借款结账协议》,约定:被告邹益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借款结账协议》出具后,被告所借款项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邹益云、林晓华于199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邵太迪与被告邹益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邹益云应负还款义务。重新出具的《借款结账协议》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邹益云、林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益云、林晓华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益云、林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太迪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太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邹益云、林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