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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严重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89号美国苹果服装店门口时,趁服装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盗窃了一条黑色和棕色的皮带。二、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百××市××区××路邮政银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程某乙推着一辆电动车准备离开。被告人陈某发现在被害人电动车踏板处有一个黑色钱包,遂靠近被害人后某手将放在踏板上的钱包偷走。经查,黑色钱包内有现金91.4元和一台白色凌米牌手机。三、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百××市××区××路魔帅服装店门口时,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盗窃放在服装店门口的三件衣服后,往中山一路民乐巷逃离。四、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尚优凡品百货店门口处,盗窃门口货柜上的6把太阳伞。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雨伞每把价值29元,总计17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杜庚兰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89号美国苹果专卖店门口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条黑色和一条棕色的皮带盗走。案发后,因未见实物和无相关票据,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涉案皮带进行鉴定。二、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军分区斜对面的中国邮政银行门前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程某乙电动车踏板处有一个黑色钱包,遂伸手将该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91.4元和一台凌米牌手机。被告人陈某将手机卖给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唐某处依法扣押凌米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程某乙。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凌米M3型手机价值298元。三、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百××市××区××路魔帅服装店门口时,趁被害人何某乙不注意之机,将摆放在店门口的三件衣服盗走,后将三件衣服卖得25元。案发后,因未见实物和无相关票据,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涉案衣服进行鉴定。四、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被害人吕新华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尚优凡品百货店门口处,将该店门口货柜上的6把太阳伞盗走。同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传讯被告人陈某时,陈某将6把太阳伞交予民警,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吕某。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尚某太阳伞每把价值29元,6把总计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程某乙、何某乙、吕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品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视频截图;鉴定聘请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5)183号、2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程翠勉经济损失人民币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