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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民初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士龙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龙,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初667号之一原告:刘士龙,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俞泽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龙众,该公司老矿区事务管理处东区项目部拆迁安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士龙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2016年10月21��,刘士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士龙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刘士龙负担。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周善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402民初667号原告:刘士龙,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新市街4组56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社区4组52号。委托代理人:俞泽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龙众,该公司老矿区事务管理处东区项目部拆迁安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士龙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詹同英审判员张怀武人民陪审员朱国爱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