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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阿石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阿石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456号原告:福建阿石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钦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易建军。原告福建阿石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石公司)与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8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靶材。为清理往来账务,双方于2015年9月通过对账单对相应账务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发货时间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所发的货物经被告如数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货款62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127000元,付款16万元,其中33000元用于支付之前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000元拒绝付还。安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安源公司先后多次向阿石公司的前身福州阿石创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6月更名为福建阿石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靶材,货款未即时结付。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安源公司结欠阿石公司货款62万元,由其在阿石公司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嗣后,阿石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又向安源公司提供靶材计127000元。上述货款共计747000元,安源公司仅于2015年11月27日付款16万元,尚欠货款587000元至今未付。阿石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阿石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裁定冻结安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账户上的存款587000元。上述事实,由阿石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销货回签单、收款回单,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阿石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从事有色金属新型合金材料等生产销售企业,具有经营靶材的主体资格,其与安源公司之间因买卖靶材而产生的合同债权,理应受法律保护。安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向阿石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安源公司结欠阿石公司货款587000元,有应收账款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销货回签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阿石公司主张要求安源公司支付587000元靶材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安源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阿石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即主张要求安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安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阿石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靶材货款58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计4835元,由安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