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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文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徐某1、丁某等人欲请朋友在本市汉正服装城“好吃佬餐馆”吃饭,其朋友告知,马上驾驶一辆白色宝马小轿车来到该餐馆,当被告人与钱某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宝马小轿车路过时,丁某误以为系朋友驾车到了,遂招手示意停车,此时钱某就说:“你瞎喊么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认为对方拦错了车,心里不舒服,要求丁某等人等着,马上会回来找他们。随后被告人邀约朋友肖某、李某等多人再次到“好吃佬餐馆”欲向徐某1、丁某等人“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其中被告人的朋友肖某与对方丁某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双方被再次劝散。被告人认为肖某为自己的事吃亏了,遂邀约“大波”(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械第三次来到该餐馆,与对方打斗,餐馆老板陈某1进行劝阻,被告人一伙将陈某1打伤。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徐某1、李某、肖某陈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辨认笔录,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本院(2010)川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汉川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尹勤学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和他人发生口角后,到“好吃佬餐馆”与其理论,发生争执,对方首先动手推扯,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认为朋友肖某为自己的事吃亏了,就想报复他人,才邀约“大波”报复他人,同时因实施伤害时伤害对象的错误才致受害人受伤。很显然被告人对伤害的主观方面不是无事生非,不具有随意性,即不是“随意殴打他人”。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上述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为对方一次不经意的招手拦车,导致双方轻微口角,双方自行劝散后,此事本可以烟消云散,但被告人自己感到心里不舒服,邀约多人向对方“讨说法”,导致引发新的冲突。被再次劝散后,事态已经得到控制,但被告人认为朋友为自己的事吃亏了,不依不饶,再次邀约多人持械报复对方,并将解劝的被害人打成轻伤。综观本案,被告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心态明显,且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扩大事态,实施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