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春霞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霞,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牛,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王春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小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霞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以“谁名下划款即为谁所有”来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分割,且仅凭一份打款凭证判决王春霞返还装修款,错误。原判遗漏“赠与”的事实,却超出其上诉请求的范围。王春霞仅就返还购房款的问题提起上诉,并未对案涉房屋产权分割、返还装修款问题有异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但与一审认定事实、裁判结果均不同。王小牛提起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合并审理,程序不当。综上,王春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产权分割的问题。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小牛和王春霞两人的名下,形式上为双方共同共有。王小牛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单方出资购买,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与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的其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相吻合,可以证明王小牛通过其账户将购房款汇入中介公司账户的事实。王春霞虽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与王小牛共同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购房款系王小牛单方支出,案涉房屋宜归王小牛所有,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王春霞享有10%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并无不当。王春霞提出的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价值一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装修款返还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王小牛将其主张的装修款211894.55元汇入王春霞账户的时间与案涉房屋装修合同签订时间相近,王春霞亦实际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故二审法院在王春霞不能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提供有效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为王小牛提供给王春霞的装修款,并根据王春霞一审中提供的装修票据确定剩余装修款的返还金额,亦无不当。关于王春霞提出的原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王春霞仅就返还购房款的问题提起上诉,虽二审判决超出其上诉请求对装修款进行了认定,但实体处理得当,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王春霞一审中主张其以现金及与王小牛共同经营收藏品生意的收益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提供的证据也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二审判决对其出资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其再审申请提出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王春霞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有:(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就本案实际处理情况来看,并不存在以上情形,二审判决虽与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同,但实体处理结果一致,故二审判决不属于上述“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上述情形。因此,王春霞的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王春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