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梦超与张建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超,张建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262号原告李梦超,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兵,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李梦超与被告张建兵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超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20台,租金50元/天/台。合同约定租期最短为30天,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动吊篮20台送到被告的施工地点。使用期限记不清了,按合同的约定的30日计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兵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书一份及安全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梦超经营电动吊篮出租业务。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建兵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以租金50元/天/台的价格租赁电动吊篮20台,并于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起租期:吊篮租期从吊篮进场开始计费至施工完毕报停为止,租期最短为30天,不满30天按30计算,超过合同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电动吊篮安全使用协议书。在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代表人处原告李梦超签名并盖有霸州市昊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租用方)代表人处被告张建兵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称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就将20台电动吊篮送到了被告的施工地点,文安县老京头村,吊篮使用了多次时间及什么时间拉回来的记不清了,按合同约定,不满30天按30计算,租金3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经查霸州市昊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的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虽盖有霸州市昊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实际的出租人为原告李梦超。被告张建兵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实际使用天数不详,原告主张按合同的约定“租期最短为30天,不满30天按30计算”,租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对吊篮拉回的时间不清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梦超租赁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继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