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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书均与张成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均,张成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003号原告吴书均,男,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全,男,生于1975年8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负责人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书均诉被告张成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成全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均诉称,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原告吴书均在梁平县聚奎镇街道公路边行走时,遭被告张成全驾驶的渝G3H0**号小轿车碰撞,导致原告及另一行人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接受治疗,被告张成全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66417.75元。原告已基本治愈,今后需取出内固定。2015年12月22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期,已委托梁平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9级、右下肢为10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为270天。原告上有父母,下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张成全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处,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医疗费66417.75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1299.40元(原治疗用600元,重新鉴定用699.40元)、鉴定费2600元(初次鉴定1900元,重新鉴定7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续医疗的误工费9000元、后续住院的护理费5400元、后续住院的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8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89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8883.90元。合计25930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全赔偿。被告张成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成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成全驾驶渝G3H0**小型轿车,从屏锦镇沿重庆市梁平县国道318线向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04分行驶至梁平县国道318线1957公里+800米(聚奎镇聚奎小学后街幼儿园)路段时,驾驶过程中捡掉在车内地毯上的手机,车辆逆向行驶,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侧道路边缘撞上正常步行的行人:陶远富(另案原告),吴书均(本案原告)。造成行人陶远富、吴书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全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远富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吴书均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6417.75元,被告张成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委托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书均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续医费评估为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书均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吴书均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24000元左右;吴书均的后续治疗时限以45日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900元。张成全驾驶渝G3H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非医保为医疗费的20%。吴书均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钟表修理行业,吴书均的母亲叶国秀(生于1948年5月25日)、父亲吴诗友(生于1948年4月5日)、女儿吴燕(生于2007年7月8日)亦随吴书均在城镇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梁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流动人口居住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购轮椅、拐杖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申提供了保险报案记录,被告张成全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成全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远富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吴书均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张成全驾驶渝G3H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全赔偿。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4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原告后续治疗时限以45日评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需要的住院时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吴书均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钟表修理行业,吴书均的母亲叶国秀(生于1948年5月25日)、父亲吴诗友(生于1948年4月5日)、女儿吴燕(生于2007年7月8日)亦随吴书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44天。由于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为出院休息两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计算为104天,误工标准按修理行业每天112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699.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元。原告主张的在梁平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成全赔偿原告1200元。原告申请对后续住院时限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其余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有本案原告吴书均,陶远富受伤(陶远富已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吴书均预留3000元的医疗费范围,预留30000元的死亡伤残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6417.7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1648元、交通费300元、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3813.5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成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书均各项损失共计182773.70元。二、由被告张成全赔偿原告吴书均各项损失共计7883.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0元,减半收取848.00元,由原告负担224.00元,被告张成全负担6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笃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