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一与被告张某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张某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801号原告:李某一,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一,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李某一与被告张某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被告张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一返还小麦直补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一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一返还小麦直补款66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土地经营权及小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按照中央小麦直补政策,小麦直补款理应归原告,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上报小麦直补名单,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经核实,被告所领取的补贴款数额为6660元(185元/亩×36亩)。张某一辩称,1.2016年3月5日张某一与原告的丈夫达成了土地承包协议,当时在场的还有义和镇一名乡镇干部,双方商定土地承包亩数为36亩,每年租金为15000元。因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双方商定按义和镇土地流转办法由原告按270元/亩补贴给被告,合计972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仅收取了9000元。2.涉案小麦补贴的上报核定工作于2016年1月15日前就已完成,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后,故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允许私自上报小麦直补名单不能成立。3.国家规定粮食补贴于次年发放,即2016年发放的是2015年的小麦补贴,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故涉案小麦直补款与原告无关。4.原、被告对该小麦属于买卖关系,原告只是经营管理,有收获、收益权,且能够享受后期国家的支农政策,如三防补助,但涉案小麦直补款应归被告。5.原告现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其未在树木种植前对小麦直补款提出主张,而是在种植后提出,存在恶意,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6.按照国家政策规定,2015年度小麦直补款的发放标准为:种植面积为50亩以下的按125元/亩补贴,种植面积为50亩以上的,另增加60元/亩的大户补贴。涉案土地的种植亩数为36亩,补贴标准为125元/亩,原告主张的补贴标准有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将其从东南村承包的32亩土地及从东北村承包的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由于该合同签订前村里已对小麦种植亩数作过统计,故双方约定本合同一式签订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由被告负责向村委会报送一份备案,目的是告知村里小麦已归原告所有,小麦补贴也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两块土地均是东北村的;2.该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当时签错了一份,其余两份由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未想到会产生纠纷,故没有向村委会上报。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小麦补偿款9000元支付给被告,故政府发放的小麦直补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数额为270元/亩,36亩土地合计9720元,后双方对该数额进行了调整。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两块土地的转包期均按8年计算,剩余承包期限赠送给原告,不需支付转包费,另外被告在实际收取费用时也让了原告的钱,故从道义上讲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小麦补贴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确实签错了一份,但又进行了涂改,当时被告称涂改的那份由其保存,其将另一份上报村里;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高于周边土地的承包费,故被告称其对原告进行赠送不属实。证据2:《义和镇2016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小麦种植补贴核实到户的工作已于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允许私自上报小麦直补名单不属实。证据3:《义和镇王集水库北片林项目(东南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2月27日东南村对外流转的土地上也是种植的小麦,该小麦补贴款全部归原农户所有。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270元/亩支付小麦补偿款即是根据该份合同商定的,且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口头商定小麦直补款归被告所有。原告质证意见:1.证据2、证据3原告未见过,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提及,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2.原告称涉案转包合同是按照《义和镇王集水库北片林项目(东南村)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的,以及原告的丈夫知道义和镇土地的流转情况,均不属实。3.原告的丈夫未与被告达成过小麦直补款归被告所有的约定。证据4:证人胡某一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承包事宜是由原告的丈夫、被告及胡某一一起协商的。原告质证意见:1.该证人对有利于被告的事实记得很清楚,而对有利于原告的事实却含糊其词称记不清,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2.本案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原、被告,而证人所陈述的协商过程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说明证人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不知情,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即使真如证人所说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协商过土地承包事宜,该协商内容也因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而无效。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义和镇2016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报告》打印件1份,原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义和镇王集水库北片林项目(东南村)土地流转合同》1份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原件,且该合同中没有关于政府发放的小麦补贴款归发包方所有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胡某一的出庭证言,该证人作出的关于涉案土地转包事宜是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及该证人一起协商的陈述,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我丈夫给牵的头,我与被告协商并签订的合同”、“我丈夫回来说270元是我方支付给被告的每亩小麦补偿款,没有说270元是怎么计算来的,也没有说小麦补贴款的问题”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的丈夫曾就涉案土地的转包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作出的关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均同意按照义和镇北部土地的发包惯例即由承包方按270元/亩向发包方支付补偿款,政府拨付的小麦补贴款归发包方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位于河口区千二东的台田36亩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土地的用途为从事林业生产、苗木种植等生产经营;该36亩土地分为两块,其中一块面积为32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30日,另一块面积为4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25年1月1日;该36亩土地的转包费每年为15000元,按转包期8年支付,剩余承包期限不再支付租金(甲方免费赠予乙方);政府提供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补贴由乙方享有(合同涉及的约定除外)。《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36亩土地已种植小麦,乙方给予甲方小麦补偿款9000元。乙方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剩余租金及小麦补偿款支付给甲方”。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小麦补偿款及第一年度的转包费,被告将所发包的土地连同土地上种植的小麦交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6年6月16日对该小麦进行了收割,现该土地上全部种植了树木。另,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前,相关部门已对小麦种植面积进行过初步统计,后于2016年农历5月份前再次进行了统计,所统计的涉案土地上小麦的种植面积为36亩。被告在2015年冬季所种植的小麦除该36亩外,其在其他地块上也种植了小麦,总面积超过50亩。当地政府对该年度小麦的补贴标准为:种植面积为50亩以下的,按125元/亩进行补贴,该补贴现已发放给种植户;种植面积为50亩以上的,另增加60元/亩的大户补贴,但以200亩为限,该项补贴至今尚未发放。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对于小麦补贴款的归属有无作出约定;2.小麦补贴款应归谁所有。(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首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政府提供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补贴由乙方享有”的内容,政府发放的小麦补贴款应归其所有,被告则辩称此条款中的补贴指的是原告承包土地以后自己种植苗木、林业所应享受的政府补贴,而非指土地上已种植小麦的政府补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称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没有涉及小麦补贴款的内容,且原告在该次庭审中亦称双方对小麦补贴款的归属没有作出过约定,现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上述相反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丈夫达成了小麦补贴款归其所有的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虽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后,针对土地上已种植的小麦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在该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小麦补偿款9000元,而对于政府给予的小麦补贴款归谁所有并未作出约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小麦补贴款的归属未作出约定。(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按照2015年6月17日山东省财政厅、农业厅《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政府对于小麦补贴是以种植面积为依据,按照当年度的补贴标准进行发放。结合农业补贴的政策目标,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相关部门在小麦补贴款发放前分别于小麦生长初期及生长后期对种植面积进行统计的情况,能够认定小麦补贴款是针对种植户自播种至收割整个种植过程的补贴,而涉案小麦的播种及前期管理是由被告完成,后期管理及收割是由原告完成,故该小麦补贴款应归双方共同享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小麦补偿款9000元后,小麦已归其所有,故小麦补贴款亦应由其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看,该9000元仅是原告对被告种植小麦成本的补偿,故在双方对于小麦补贴款的归属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的认为该补贴款亦随小麦所有权的转移而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于涉案36亩小麦领取到的补贴款数额为4500元(125元/亩×36亩),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该小麦种植过程的实际投入情况,酌定该补贴款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即2125元。原告虽对被告享有的60元/亩的大户补贴亦提出主张,但由于被告对该大户补贴被告至今未实际领取到,且被告系因所种植小麦的总亩数超过50亩而享有该补贴,而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仅为36亩,并未达到该种植规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一小麦补贴款212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一负担25元,被告张某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