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军与被告南重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军,南重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宝军,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南重光,男,1971年1月27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宝军与被告南重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南重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军诉称:李宝军与南重光是多年非常好的朋友,相互借款不用出借据,到期就还,然而2015年9月27日,南重光从李宝军处借款15000元至今没还,还将李宝军自用的捷达轿车使用数月不还。当李宝军找到南重光要车时,南重光告知该车已被抵押他人,要车自己去找。李宝军强忍心中怒火,念及多年朋友感情而离开。此后,一个电话使李宝军来到吉林市中东某社区,见到该社区保安,发现南重光就在塞车现场该车里,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才将该车归还李宝军。当时李宝军要求南重光对欠款补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是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据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还清,到期还不上就起诉”。期限届满后,南重光明确表示不还。诉讼请求:南重光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李宝军与南重光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27日南重光向李宝军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划卡方式分三次借款14867元。此后,在李宝军要求下南重光对上述欠款出具了欠条,载明:“于2015年9月27日在李宝军处借款15000元,今补欠条以做凭证,于2016年2月28日还清。到期还不上起诉”。期限届满后,南重光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及李宝军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李宝军与南重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南重光自愿为李宝军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数额是15000元,该行为属于债务人对债务负担的承诺,因此南重光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南重光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军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南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邰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