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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志华、王金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王金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华,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诈骗,于2003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9年8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诈骗,于2009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2月4日,该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由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诈骗,于2011年8月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金兰。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及被告人王金兰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本区马甸镇、仇桥镇、淮安市金湖县、洪泽县、扬州市高邮市、盐城市阜宁县,冒充他人亲戚,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修车为借口向被害人借钱;其中,杨志华直接与被害人交谈,王金兰跟随杨志华在现场,为杨志华打圆场。二人实施诈骗作案9起,骗得钱财人民币16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盐城市阜宁县硕集镇张单村二组左某家,骗取左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盐城市阜宁县板湖镇郑朱村七组梅某家,骗取梅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梅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梅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本区马甸镇祁大庄村祁东组卞某家,骗取卞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同的证言,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卞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本区仇桥镇前李村前夏组王某乙家,骗取王某乙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王某乙、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淮安市金湖县金北镇应集村桥东村高某家,骗取高某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6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淮安市洪泽县三河镇朱圩村杨圩组陈某家,骗取陈某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6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淮安市金湖县金南镇南宫村八组纪某家,骗取纪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纪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8、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淮安市金湖县金南镇南望村十二组郁某家,骗取郁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郁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9、2016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到扬州市高邮市龙虬镇一沟村九组汤某家,骗取汤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害人汤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华、被害人汤某、被害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述9起诈骗案件均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二被告人有作案嫌疑。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金兰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杨志华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金兰否认自己参与作案;在庭审时,被告人王金兰认可自己参与了诈骗作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9起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道路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退赃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杨志华曾因诈骗多次受到法律处分;其中,其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金兰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刑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51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时,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志华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金兰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王金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志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共同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志华有多次诈骗前科、劣迹,被告人王金兰有犯罪前科,二人共同流窜诈骗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华、王金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十日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金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监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