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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525号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桥路。法定代表人:向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善睦。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舒轶,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彤及委托代理人李跃,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舒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本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40309元及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截止2015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309元,但被告仅支付67000元,尚欠工程40309元未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因被告的原因于2015年5月7日停工至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由于被告的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大概明年上半年可能复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付款670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剩余工程款40309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收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港建材城二期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同时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剩余工程款40309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二、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成都市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7元,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六年二十月一日书记员  谭路遥 搜索“”